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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4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雅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雅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只,含袋重共貳點零柒公克)沒收銷燬;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雅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於5年內再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以及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無業、生活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查上開扣案之白色結晶3 包經檢驗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含袋總重2.07公克乙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紙在卷足憑,堪認上開扣案物品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疑;
至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3只,因檢驗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足認上開包裝袋內含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析離,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本案吸食毒品之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757號
被 告 鄭雅雯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雅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2月3日釋放,並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3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3月13日2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1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容器內,再用火燒烤吸煙之方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15日凌晨2時許,在永康區中山南路7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含袋重共計2.07公克)及施用毒品器具吸食器1組。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雅雯之自白。
二如事實欄所載之物扣案。
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各冊及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
四搜索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現場及扣押物照片11張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檢察官 陳 昆 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王 若 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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