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簡,1476,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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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4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政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政凱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 至4 行記載:「為警查獲,扣得腳踏車1 台。」

,應補充更正為:「嗣經陳銀栁發現遭竊,報警於同日11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查獲,並當場扣得該台腳踏車。」



理由部分並補充:「被告雖於偵訊時否認上情,辯稱:我以為腳踏車是沒有人的,才拿來騎云云。

惟查,觀諸卷附之腳踏車照片2張(見警卷第16頁),系爭藍銀色腳踏車前車頭裝有菜籃,菜籃前方有以數只夾子夾著塑膠袋,後方座位有以布繩綁有1塊白色帆布袋,右邊握把處裝有鈴鐺、中間裝有車燈,車身完好、車體尚稱乾淨,當不致遭誤認為無人所有之物品,是被告前開所辯,顯非可採。」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唐政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漠視他人所有權,所為實屬不該,被告於警詢尚知坦承犯行,於偵訊時則矢口否認,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其所竊取之腳踏車價值非鉅(約新臺幣4 千元),且於竊盜得手後旋為被害人報警查扣,並發還予被害人,被害人於警詢表示:我不要對被告提出告訴或賠償等語(見警卷第4 頁),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 台,業經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106年度速偵字第60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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