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簡,1484,2017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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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4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宸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宸伃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宸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竊盜前科(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卻不思警惕,再犯本件竊盜犯行,殊為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所竊取之上開物品,業經證人黃珮惇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586號
被 告 林宸伃 女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6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宸伃曾於民國106年2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確定,甫於106年4月10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5月3日22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美華泰流行生活館─康樂店」,徒手竊取mod's hair無造作柔捲慕斯1瓶、莉婕頂級奶霜泡沫染髮劑1盒、梳子1支、艾森絲唇線筆1支、美吾髮卡樂芙染髮霜1盒及大長方海綿(2入)1包等物(價值共計新臺幣787元),未經結帳即出店外。
嗣為店員黃珮惇發現,乃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宸伃之自白。
二證人黃珮惇之陳述。
三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刑案現場照片多張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檢察官 陳 昆 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王 若 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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