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簡,1485,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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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4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酌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酌易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勞力獲取財物,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未經他人同意任意竊取他人之動產,顯見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惟考量其係以徒手竊取,手段尚稱平和,再系爭贓物業經告訴人謝志旺領回(見警卷第14頁贓物認領保管單),未因而遭受嚴重之財產損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朱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麗珍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574號
被 告 吳酌易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酌易曾於民國104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甫於105年11月2日緩起訴期滿,猶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5月4日上午11時許,趁受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搬家之際,徒手竊取謝志旺放置在2樓主臥室電視機後面之撲滿1個(內有新臺幣4,522元),得手後藏放在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駕駛座後方。
嗣經謝志旺於同日12時25分許,在中西區民生路2段302號前之上開自小貨車上,發現其失竊之撲滿,乃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謝志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酌易之自白。
二告訴人謝志旺之陳述。
三證人即被告同事林書鴻之陳述。
四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刑案現場照片10張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檢察官 陳 昆 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王 若 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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