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簡,1487,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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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4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3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俊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民國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邱俊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05 年4 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245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前述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毒品除對施用者個人直接造成身心健康之危害外,也降低了施用者在社會經濟上之生產力,造成家庭功能失調,成為國家社會之一大損失,對國家之影響不可謂之不大;

而施用毒品雖乃自戕行為,看似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惟考量上述之影響及被告之年紀尚輕,並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造成其個人破產、家庭破碎及犯罪入獄之後果,兼衡其犯後於警詢時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自稱小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警卷第1 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育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90號
被 告 邱俊銘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俊銘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5年6月26日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4月20日將之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45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未戒除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6年1月15日晚上7、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為檢察官指揮員警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邱俊銘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邱俊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再犯本罪為累犯,請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 瑞 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 俐 婷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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