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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池瑞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2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池瑞云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與陳春長、徐榮宏、孫淑貞,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以假結婚方式非法入境,除影響我國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亦危害我國對大陸人士來臺之管理,行為確屬不當,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無何犯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茲念其係因當時兩岸政經情況之落差,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惡性非重,於本院業已坦承犯罪,諒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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