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簡,1495,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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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4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4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豪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爰審酌被告貪圖遊戲軟體的使用利益,虛偽向被害人購買遊戲中「老幣」之使用利益,致被害人誤信以為真而移轉價值新臺幣8,000元之「老幣」給被告之損失,被告犯後一再否認犯行,並企圖將責任推諉給他人,其犯後態度非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怡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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