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簡,1501,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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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5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世三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遙控器貳個、美容師及員工休假表壹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31條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

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

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

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所而言;

「媒介」,係指具體的居間介紹而言,即行為人係對已有與他人性交易之意之人,具體的居間介紹,使之為性交易之行為。

再者,容留、媒介在本質上並不完全相同,但如先為媒介後而為容留,仍應包括構成一罪,媒介應為容留所吸收(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80年度台上字第4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

其意圖營利媒介進而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56號判決要旨參照)。

兩名男客陳彥夫、黃有誠為同事關係,兩人係一同前往巧奇SPA護膚館,被告於同一時、地,媒介、容留該男客2人分別與店內女子許黎珠、楊阿滿為性交易,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亦難以強行分開,揆諸上開說明,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三、被告曾於民國104年12月9日受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尚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遙控器2個、美容師及員工休假表1張,均為被告所有,且遙控器係被告於員警臨檢時通知店內女子之用,休假表係安排店內女子休假之用,均係供被告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另扣案之乳液1瓶、潤滑液1瓶、使用過保險套1個、未使用之保險套4個等物品,均經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之物等情,亦據被告供承在卷,復無何事證足資證明確屬被告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之。

又本次原應向男客陳彥夫、黃有誠收取議定之性交易費用新臺幣(下同)1,800元,因未及收取即為警查獲,業據證人陳彥夫、黃有誠、許黎珠證述明確,自無從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純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402號
被 告 甲○○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即臺南
市永康區戶政事務所)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一、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04年7月7日以104年度簡字第1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2月9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自106年3月1日起,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經營「巧奇SPA護膚館」,使許黎珠、楊阿滿等2名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交易方式為每節45分鐘,男客可為猥褻行為,並可以性器插入許黎珠、楊阿滿等女子性器之性交行為,並向男客收取新臺幣(下同) 1800元代價,其中1100元分予許黎珠、楊阿滿等女子,700元則歸甲○○所有。
嗣於106年3月30日23時許,經警持法院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當場查獲許黎珠、楊阿滿分別與男客陳彥夫、黃有誠談妥以1800元為性交行為之性交易,並先由許黎珠、楊阿滿分別裸身以胸部、性器磨蹭男客陳彥夫、黃有誠之裸體而為猥褻行為(俗稱泰國浴),隨後準備由男客陳彥夫、黃有誠分別以性器插入許黎珠、楊阿滿性器。
警方並在現場扣得由搖控器2個、美容師及員工休假表1張、乳液1瓶、潤滑液1瓶、使用過保險套1個、未使用之保險套4個等物品,而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據證人陳彥夫、黃有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證人許黎珠、楊阿滿於警詢時證述屬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17張、現場圖1張、美容師及員工休假表1張附卷可稽。
綜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紀錄,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扣案之搖控器2個、美容師及員工休假表1張,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請審酌被告前因犯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今再犯同性質案件,請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茲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 佰 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鄭 夙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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