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簡,1502,2017060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5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修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修政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金融存款帳戶,係作為存戶個人財產保管之用,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相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

且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掩飾之用,常有所聞,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可能用以從事詐欺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事。

查本件被告黃修政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將其帳戶資料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龍」之成年男子,顯然具有對於上開帳戶資料縱被用以從事詐欺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是雖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知悉實施詐欺者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於本件認定其有實施詐欺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然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為上揭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販賣上開帳戶資料予身分不詳之人,因此助長詐欺取財犯行,造成如附件附表所載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增加犯罪偵查機關追緝財物之困難,其所為自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未扣案之被告販賣上開帳戶所得新臺幣12,000元,應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