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簡,1504,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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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5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435 、8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祥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民國93年1 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

經查,本件被告陳柏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2 年2 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232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803、1461、17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3 月確定,上開三罪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8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甫於105 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

兼衡其犯後均坦承犯行、學歷為高職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育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435號
106年度毒偵字第829號
被 告 陳柏祥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鎮里○鎮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04年9月14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80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與他案併執行,於105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月3日4時許,在臺南市○○區○鎮里○鎮00號之1住處,以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又於106年2月11日12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以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先後於106年1月3日17時0分許、106年2月15日17時15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祥於警詢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KH/2017/00000000)、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尿液採驗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出篩檢試劑檢驗報告書等附卷可稽,被告罪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檢察官 蘇 烱 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林 子 敬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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