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簡,1508,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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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5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胤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胤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胤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8月10日出勒戒所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713號及95年度毒偵緝字第167號、第168號、第1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5年內之95年9月間即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

其另因數次犯毒品、竊盜等案件,經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0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105年7月27日執行完畢。

詎王胤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不思悛悔,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6年2月3日晚間8時許,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之1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王胤昱於同年2月5日因駕車停駛於路中為警盤查,其遂於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上開犯行前,向員警坦承其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而自首,復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確悉上情。

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下稱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王胤昱曾有前揭「一」所述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該等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要旨,縱被告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三、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勘察採證同意書。

㈢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

㈣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四、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次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

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

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103年1月7日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104年4月21日最高法院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意旨參照)。

又被告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由檢察官分別簽發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者,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雖依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假釋期間結果,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得以放寬;

惟此與累犯之規定,應分別觀察與適用,尚不能因有刑法第79條之1之規定,即因此就累犯之規定另作例外解釋。

是於此情形,上揭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倘於核准開始假釋時,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徒刑,依其執行指揮書之記載已有執行期滿者,即得據認與累犯規定之「執行完畢」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4年度臺非字第28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前已入監執行如前揭「一」所示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8月,刑期起算日為101年11月28日,執行期滿日為105年7月27日;

其另因其他罪刑,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9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刑期起算日為105年7月28日,原定之執行期滿日為106年9月27日,嗣被告於105年10月24日即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原定於106年8月2日縮刑期滿等情,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執更丙字第1844號、102年執更丙字第1368號執行指揮書可資查考。

是被告既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000號、102年度聲字第999號裁定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3年8月、1年2月,並由檢察官各別簽發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自屬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

其中前述有期徒刑3年8月之應執行刑依其執行指揮書復已於上開核准假釋前之105年7月27日執行期滿,揆諸前揭判解意旨,自應認上開有期徒刑3年8月已先於105年7月27日執行完畢,被告於5年內之106年2月3日故意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即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惟被告駕車遇警盤查而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向員警坦承其本件施用毒品行徑等情,則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永康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可供參佐,被告顯係就未經發覺之罪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

參以被告自始坦承上開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上開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茲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施用毒品前科,竟猶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直接之實害,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康紀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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