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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辜美珍
辜美玉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郁婷律師
陳柏諭律師
許程筑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四年度偵字第九八七五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辜美珍、辜美玉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財團法人基督教國度豐收教會」印章壹枚及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上偽造之「財團法人基督教國度豐收教會」印文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證據欄並補充「被告辜美珍、辜美玉於本院之自白、本院106 年5 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及財團法人基督教國度豐收教會週報」。
二、核被告辜美珍、辜美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財團法人基督教國度豐收教會」印章,係間接正犯。
被告2 人偽造「財團法人基督教國度豐收教會」印章及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爰依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辜美珍、辜美玉本案之犯罪動機,本案之犯罪手段,被告辜美珍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辜美玉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均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被告辜美珍專科畢業、被告辜美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本案行為對告訴人許雅典及被害人陳弘彬所生損害,被告2 人事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辯護人雖請求諭知被告2 人緩刑,然被告2 人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本院復已參酌被告2 人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從輕量刑,故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偽造之「財團法人基督教國度豐收教會」印章1 枚、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上偽造之「財團法人基督教國度豐收教會」印文1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上開偽造之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既已持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行使,已移轉予該機關存檔,非被告2 人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秀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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