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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5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駿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5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駿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駿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5 年8 月下旬某日起,以其位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以傳真電話00-0000000號作為聯絡工具,而聚集不特定人賭博財物。
其賭博方式有「2 星(2 個號碼1 組)」、「3 星(3 個號碼1 組)」、「4 星(4 個號碼1 組)」之號碼組合,每種組合簽注費用均為新臺幣(下同)100 元,由賭客從1 至49號碼中任選2 至4 個下注,再以當期香港六合彩開出之各組號碼作為是否中獎之依據,每注「2 星」、「3 星」、「4星」簽中者,賭客分別可贏得5,700 元、57,000及750,000元。
其依上開方式反覆多次聚集不特定之人簽選下注,凡賭客簽中者可贏得上開數額不等之賭金,未簽中者則賭金歸其所有,並以此方式牟利。
嗣警方因另案調閱00-00000000 號電話傳真資料,發現郭駿憲以00-0000000號電話傳真六合彩簽注資料至00-00000000 號電話,而於106 年1 月5 日某時許通知郭駿憲到案說明後,始知上情。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憑佐: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00-0000000號電話申登人資料查詢表1 紙及通聯紀錄3 紙。
㈢、傳真之六合彩簽注資料14紙。
㈣、職務報告1紙。
三、核被告郭駿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第268條後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
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係指具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重複特質之犯罪,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自105年8月下旬某日起至106年1月5日止,所為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等犯行,本質上即均含有反覆實施性質,各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被告以一行為犯前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四、茲審酌被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助長賭風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具不良影響,危害社會善良秩序,所為實屬不該,並兼衡其從事「六合彩」簽賭之期間、獲利情形、犯後態度、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於上開賭博期間輸7 、8 萬元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卷第7 頁),依此堪認被告尚無因本案犯罪獲有所得,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因本案犯罪而有所得,自無就被告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之餘地。
至卷附之六合彩簽注傳真資料14紙,係警方調閱00-00000000 號電話傳真內容所得之證據資料,至被告傳真之六合彩簽注資料正本及傳真電話等物均經其丟棄之情,已據被告供述明確在卷(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卷第8 頁反面),是上述傳真簽注資料14紙,固係被告傳真至上手之簽賭資料,惟經核尚非屬被告所有之物;
而傳真電話已經丟棄、未據扣案,且非屬刑法第266條第2項所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本院審酌上情,爰認均無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碧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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