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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5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燕洲
被 告 張聖堅
被 告 高台松
被 告 唐永泰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7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燕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聖堅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台松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唐永泰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燕洲、張聖堅、高台松、唐永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㈡爰審酌被告楊燕洲等4 人於公共場所賭博財物,損及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其等尚未危害他人之權益,兼衡被告楊燕洲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與職業電器公會顧問、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被告張聖堅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被告高台松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被告唐永泰自述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詳警卷第1 頁正面、第3 頁正面、第5頁正面、第7 頁正面),暨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撲克牌2 副、現金新臺幣765 元(505+70+90+100 =765 ),各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檯上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美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
│編號│扣案名稱 │數量 │備註 │
├──┼───────────┼───────┼────────┤
│一 │撲克牌 │貳副 │被告高台松所有 │
│ │ │ │(詳警卷第28頁)│
├──┼───────────┼───────┼────────┤
│二 │賭資 │伍佰零伍元 │被告楊燕洲所有 │
│ │ │(單位:新臺幣│(詳警卷第22頁)│
│ │ │,以下同) │ │
├──┼───────────┼───────┼────────┤
│三 │賭資 │柒拾元 │被告張聖堅所有 │
│ │ │ │(詳警卷第25頁)│
├──┼───────────┼───────┼────────┤
│四 │賭資 │玖拾元 │被告高台松所有 │
│ │ │ │(詳警卷第28頁)│
├──┼───────────┼───────┼────────┤
│五 │賭資 │壹佰元 │被告唐永泰所有 │
│ │ │ │(詳警卷第3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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