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簡,1527,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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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5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進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7799號、第8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進祥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 行「106 年2 月15日」更正為「105 年12月26日」,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次竊盜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仍圖不勞而獲,先徒手竊取被害人蘇建中所有水泥攪拌器、石材切割刀、磁磚切割器各1 臺(價值依被害人所述約新臺幣〈下同〉7000元),得手後再予以出售換取現金400 元供己花用;

另趁機竊取中華北路與鹽水溪橋旁守衛亭內被害人宋典勳管領之保全簽到簿2 本,可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亦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同時造成被害人等人之損失,所為誠有不該。

所幸嗣後為警查獲,被害人宋典勳得以領回贓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犯罪事實一部分犯行,量處拘役55日;

犯罪事實二部分犯行,量處拘役20日,復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件被告竊得被害人蘇建中所有之物轉賣獲得價金400 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因未經扣案或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惟本件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併此指明。

另被告竊得之被害人宋典勳管領之保全簽到簿2 本業經發還,故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婷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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