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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5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炳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炳華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
另補充: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民國104年2月24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不法之徒掩飾身分,遂行詐騙行為,不僅阻礙警方查緝,且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並因此使被害人陳軒俞損失新臺幣6萬5千餘元,犯罪所生之損害不小,迄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被告又飾詞否認犯行之態度,其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具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欣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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