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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5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陳佳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陳佳杏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陳佳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竊取之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9千元,業經蘇芳蘭於偵查中當庭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674號
被 告 徐陳佳杏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陳佳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2 月23日10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0 號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蘇芳蘭所有置於錢包內之新臺幣9 千元,得手後將之藏置在其口袋內。
嗣蘇芳蘭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芳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徐陳佳杏對於前開犯罪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芳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6張存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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