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5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進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 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進祥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梁進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25日23時30分許, 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湯姆熊遊戲場」內,徒手竊取黃冠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該遊戲場負責人)以新臺幣( 下同)300元兌換而置於3D賽狗遊戲機檯上之遊戲代幣120枚, 得手後供自己打玩遊戲機檯用畢。
二、經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梁進祥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冠銘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8張可稽及監視器錄影光碟片1片為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104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5年6月4日假釋出監,並於105年12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基於一己之貪念而任意竊取他人之物,業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及妨礙社會安全,然念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並考量造成之損失程度(遭竊之遊戲代幣120枚係以300元兌換),以及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為貧寒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業將竊得之遊戲代幣 120枚均供其打玩遊戲機檯用畢,為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陳明,故無犯罪所得可供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美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