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簡,1548,2017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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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5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紹恩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紹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附件犯罪事實欄第7行所載「王雅惠發現遭竊後」,應補充更正為「王雅惠發現上揭行動電話遺失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撿獲告訴人所遺失之行動電話後,竟不思歸還,反而據為己有,自有可責,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在本院調解成立,同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萬元乙情,此有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考,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行動電話1支,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惟被告供稱上揭行動電話業已丟棄,又其既已與告訴人在本院調解成立,即係以和解方式向告訴人返還上揭犯罪所得,本案如再諭知沒收及追徵其價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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