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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5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夢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6809號、第7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歐夢恩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 罪。被告所為前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並罰。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為圖己利,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所竊之物均屬食物,竊取後供其母及其自己食用,並考量所竊之物價值、犯案之手段、情節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竊得之物,價值分別約僅新台幣95元、110 元,犯罪所得價值顯屬低微,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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