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簡,1564,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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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5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見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六年度營偵字第三五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見長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藥酒一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見長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生活狀況(依調查筆錄之記載);

被告漠視他人財物所有權,徒手竊取他人藥酒一瓶之犯罪手段、動機、竊取之財物價值,暨被告否認竊盜犯行,復未能獲得告訴人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定有明文。

被告竊得之藥酒一瓶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僅扣得空瓶並發還空瓶與告訴人),復參被告於警詢供稱:竊取之藥酒已飲用完畢等語(見警卷第三頁),顯已取得竊盜財物之財產上利益,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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