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簡,1569,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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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5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菲
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菲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宥菲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本件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5日22時16分、7月6日13時左右、7月6日15時左右先後所為之散布文字誹謗犯行,主觀上各基於單一犯意,而客觀上各具有時空密接性,且各侵害相同之法益,各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涉犯散布文字誹謗罪、恐嚇危害安全罪,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從一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論。

爰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於公開之臉書社群網站頁面上,以貼文留言、張貼照片方式散布文字毀謗及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名譽受損且心生畏懼,兼衡被告之素行、情感糾紛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專科肄業,犯後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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