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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5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靖閎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6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訴字第36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靖閎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被告林靖閎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兼衡其持有子彈之數量,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國中肄業,已婚,子女已成年,現從事保全業,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餘元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子彈1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3月23日刑鑑字第1060023714號鑑定書在卷可按(偵卷第21至22頁背面),惟扣案之子彈既經試射而失其殺傷力,不再屬違禁物,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鈺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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