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簡,1579,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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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5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易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易宸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紅色小熊軟糖壹顆(驗餘淨重壹點參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漠視國家對毒品所設禁止規範,不顧毒品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均有所戕害,竟率爾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持有毒品之數量、期間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扣案紅色小熊軟糖1顆,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分析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106年度毒偵字第127號第23頁)在卷足憑,因甲基安非他命無法與殘渣袋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雅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8337號
被 告 莊易宸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

居臺南市○○區○○街0○000號7樓
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莊易宸明知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24日23時30分許,在臺南市永華路「MUSE」夜店,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購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紅色小熊軟糖1顆(檢驗前淨重2.006公克,檢驗後淨重1.34公克),而非法持有之。
嗣於同年月26日15時50分許,警方獲報前往莊易宸位於臺南市○○區○○街0○000號7樓之5居處,處理另案糾紛事故時,發現屋內疑有毒品味道,經莊易宸同意受搜索後,當場扣得紅色小熊軟糖1顆、其他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若干(總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及電子秤1臺,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易宸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而扣案之紅色小熊軟糖1顆經送驗後,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有被告自願接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2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546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現場照片1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本件扣案之紅色小熊軟糖1顆,經鑑定結果確認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業如前述,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 慶 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 貞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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