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簡,1583,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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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5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六年度營偵字第六五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元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世元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生活狀況(依調查筆錄之記載);

被告漠視他人財物所有權,以自備鑰匙竊取他人機車之犯罪手段、動機、竊取之財物價值,暨被告坦承竊盜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另扣案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使用之鑰匙一支,係屬於被告並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沒收之,且因已扣案,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情形。

另被告所竊得之贓物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故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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