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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登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9514號),本院受理後(100 年度易字第1132號、106 年度易緝字第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登維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履行附件之本院一○六年度南司小調字第七一二號調解筆錄所示之給付內容。
事 實
一、郭登維自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祥」之成年男子處,取得假黃金1 條(毛重1 兩7 錢)及「游明憲」機車駕駛執照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 年7 月5 日14時30分許,持上開假黃金項鍊,至臺南市○○區○○路000 號之「利群當舖」,並出示游明憲之機車駕駛執照,冒用游明憲之名義,向現場負責人王玉蓮典當,佯稱該黃金項鍊係真金項鍊,使王玉蓮陷於錯誤,因而當得新臺幣(下同)6 萬元後,悉數交付予「阿祥」,並取得6 千元之報酬。
嗣郭登維食髓知味,故技重施,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再自「阿祥」處取得另1 條假黃金項鍊(毛重8 錢7 分),並於同年月6 日20時35分許,持之向王玉蓮典當3 萬元,而欲藉此詐取金錢,然因王玉蓮利用瓦斯噴槍,將項鍊外緣金漆燒烤後,發現內緣內容物為白色不詳金屬物質,顯係假造之黃金項鍊而典當未遂,經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玉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郭登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易緝卷第4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玉蓮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7頁至第20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搜索同意書、上開假黃金項鍊2 條(分別為毛重1 兩7 錢及8 錢7 分)、利群當鋪當票正本及收當紀錄影本在卷可稽(警卷第27頁至第4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2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罰金刑度既經提高,即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同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l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又被告與綽號「阿祥」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前後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就事實欄所載,第二次持假黃金項鍊所為之犯行(即100 年7 月6 日20時35分該次犯行),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然未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僅因需款孔急即與綽號「阿祥」之成年男子,以上開詐欺之手法騙取店家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尚知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另於本院審理時,主動供陳願全數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見易緝卷第49頁),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於調解時已當庭給付第一期款項5 千元,有本院106 年度南司小調字第712 號調解筆錄1 份存卷可參(見易緝卷第60頁),顯見被告犯後願積極彌補己身所犯之過錯,犯後態度良好,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木工工作,月收入約4 萬餘元,離婚,育有3 名已成年之子女之家庭狀況(見易緝字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審酌被告2 次犯行之過程、態樣均屬相類,並無二致,犯罪同質性較高,且時間接近,並就本件犯罪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之偶發性、侵害法益之專屬性及同一性加以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另查被告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37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嗣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564 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緩期5 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且其後並無其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 頁至第3 頁反面),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罪行,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償付5 千元予告訴人,可認被告積極彌補其所犯之過錯,悔悟之心至為灼然,而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又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為確保被告能依前揭調解筆錄如數給付,以維護告訴人之權益,因認本件緩刑宣告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附記事項之必要,爰命被告應依上開調解筆錄第1項所示之金額分別給付予告訴人。
至若被告未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27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
且於刑法第2條第2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
又按犯罪所得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依「阿祥」之指示,持假黃金項鍊向當鋪典當,而獲有6 千元之報酬,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易緝卷第48頁反面),故該6 千元自屬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獲之犯罪所得,惟於案發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須分期向告訴人給付總額6 萬元之賠償數額,有前揭調解筆錄在卷可按,可認本件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實已受填補,且被告透過上開給付所為,實際上已未保有本件犯罪所生之財產上利益,是本院認已無再就被告本案上開犯罪所生之財產上利益諭知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且若沒收亦有過苛之虞。
據此,是依前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錦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本院106年度南司小調字第712號調解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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