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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明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余訓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3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明宗犯竊盜未遂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補充: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㈡被告2次犯行,均已著手,惟均未竊得任何財物,均屬刑法第25條第1項之未遂犯,爰依同法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審酌被告隨意翻動他人機車置物箱而為竊盜行為,固有不該,惟被告前尚無財物犯罪之前科紀錄,犯後又已坦認犯行,且2次竊盜均未得手,未造成任何損害,被害人於警局亦均表示不願提出告訴,兼衡被告僅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又罹患非特定思覺失調症,且因此病已有慢性退化、有情緒及不適當行為,有被告提出之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欣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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