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簡,1591,2017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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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5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雨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7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雨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零玖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戴雨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尚在執行中,未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猶未知警惕,而再為本案犯行,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粗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檢驗前淨重0.419 公克,檢驗後淨重0.409 公克),經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 年5 月4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見毒偵卷第20頁)附卷可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因與其上殘留之第二級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併為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106年度毒偵字第73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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