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簡,1603,2017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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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6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清連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自民國105年6月某日起至同年12月13日遭查獲止,每日竊取電流使用,乃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一個行為繼續實行,屬繼續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350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2197號判決參照),應論以一罪。

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以私接線路之方式,竊取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線路電能達17568度(經台電估算為新台幣77296元),損害告訴人台電公司之財產權益及其對電費、電量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給付電費新台幣77296元完畢,有台電公司代理人警詢筆錄可參,足見被告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堪認其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竊電所得利益新台幣77296元,業已給付台電公司完畢,業如上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末查,被告於本案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而被告於本案發生後,坦承犯行不諱,且業已給付電費完畢等情,已說明如上,堪認其已有反省悔悟之心,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前述情形,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培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附錄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3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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