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簡,1604,2017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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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6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郁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郁昕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經查,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54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4年9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4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可稽,是被告於初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毒品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即應由本院予以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其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詎其仍不知悔改,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迄未能戒除毒癮,惟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對於他人尚未造成危害,復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吸食器1 組,被告否認係其所有,復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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