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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6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進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進祥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變賣物品所得新臺幣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4行「前曾因公共危險、竊盜等案件,分別被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3月、6月、4月、4月、7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5年4月6日假出獄,至106年2月15日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該仍」更正為「前因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66號就有期徒刑部分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1年確定;
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有期徒刑接續執行,嗣經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民國105年12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詎仍」,及第7行「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補充並更正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梁進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於105年12月26日曾受如前揭「一」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查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不知悔改,又尚值青壯,猶不思以正途取財,隨意拿取他人財物,再犯本案,殊為不該,亦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非無相當危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時所採之手段、所造成之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物業經被告變賣,得款新臺幣20元乙節,業據其供明在卷(警卷第3頁),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其性質尚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惟本件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康紀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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