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簡,1611,2017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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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6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忠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忠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朱忠昭所有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價值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忠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朱忠昭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不知警惕悔改,再貪圖不法所有,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腳踏車),惡性非輕,且所竊得之腳踏車迄未尋回,復未與告訴人鄭至余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損害,惟另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所竊得之財物為腳踏車【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元】,價值非高,並兼衡其智識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及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本案竊盜犯行,其犯罪所得即告訴人鄭至余所有腳踏車1輛(價值1,500元),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不記得牽放置哪裡了等語(見警卷第2頁),查上開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腳踏車1輛,雖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采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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