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簡,1612,2017060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6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勝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勝珏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勝珏於民國106年3月8日16時30分許前不久,在臺南市西港區雙張部13-16號前,見謝南利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未拔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機車離去,作為代步工具。

嗣警方於106年3月11日13時42分許,見吳勝珏騎乘上開機車沿臺南市麻豆區興中路由西向東行駛,形跡可疑,欲予攔檢,吳勝珏卻加速逃逸,至臺南市○○區○○里00○00號後方即棄車,而徒步離去,為警跟追查獲,乃扣得上開機車,並發還予謝南利之父親謝文益。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勝珏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文益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相關照片共10張、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示意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4月17日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4月10日刑紋字第1060029945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吳勝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吳勝珏前①於102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緝字第7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3月確定(其中有期徒刑8月及7月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

②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7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而上開①、②之罪,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9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於104年3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接續執行另案即本院103年度簡字第578號判處之應執行拘役40日,嗣於104年7月19日假釋期滿,未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貪圖一時便利,率爾竊取他人之機車,其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

且被告除前揭論以累犯之前科外,亦有多次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足憑,素行非佳。

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本件竊盜手段尚屬和平,暨竊得物品之價值;

且機車已返還與謝文益,減少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再思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為高職畢業、業工、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容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