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簡,1632,2017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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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6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昇陽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 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昇陽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昇陽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爰審酌被告為圖坐車返回居處,竟向告訴人陳清國施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提供駕車搭載之服務,造成告訴人未能獲得車資報酬而受損,且犯後於檢察事官調查中猶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並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失為車資新臺幣1千元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美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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