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簡,1634,2017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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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6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立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59號、106年度毒偵字第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毒品外包裝袋肆只,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分別為參點伍參伍公克、參點壹玖陸公克、零點陸零陸公克、零點貳陸伍公克,檢驗後淨重分別為參點伍貳肆公克、參點壹捌伍公克、零點伍玖陸公克、零點貳伍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甲○○犯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毒品外包裝袋參只,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分別為捌點參柒壹公克、零點玖貳肆公克、壹點貳伍零公克,檢驗後淨重分別為捌點參陸零公克、零點玖壹肆公克、壹點貳肆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之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第一項倒數第9行至倒數第8行記載:「……43巷口騎樓處為警盤查,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應補充記載為:「……43巷口騎樓處為警盤查,甲○○於此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被發覺前,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員警自首其本件犯行並接受裁判,主動交出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扣案……」。

㈡「犯罪事實」欄第一項倒數第3行至倒數第2行記載:「……復國一路252之1號前為警盤查,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應補充記載為:「……復國一路252之1號前為警盤查,甲○○於此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被發覺前,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員警自首其本件犯行並接受裁判,主動交出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扣案……」。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甲○○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6月2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復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106年1月12日0時25分許、106年2月12日22時許,分別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均屬五年內再犯,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逕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即無不合。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甲○○就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之㈠、一之㈡,先後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於施用前(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之㈠、一之㈡,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係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被發覺前,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員警自首其本件犯行並接受裁判,分別主動交出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3包扣案,此分別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4-5頁、警二卷第2-4頁),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再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甲○○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知警惕,復再施用毒品,足見其雖經上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意志力薄弱,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後自首坦承犯行,接受裁判,態度良好,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就其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㈠被告甲○○犯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扣案之白色結晶4包,經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分別為3.535公克、3.196公克、0.606公克、0.265公克,檢驗後淨重分別為3.524公克、3.185公克、0.596公克、0.254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4月3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679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8頁),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是伊所有毒品等語(見警一卷第5頁),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外包裝袋4只,無論以何種方式將之與內裝之毒品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則毒品外包裝袋內所含之毒品既不論以何種方法均無法將附著於袋內之毒品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被告甲○○犯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扣案之白色結晶3包,經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分別為8.371公克、0.924公克、1.250公克,檢驗後淨重分別為8.360公克、0.914公克、1.240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4月3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679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24頁),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是伊所有毒品等語(見警二卷第3頁),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外包裝袋3只,無論以何種方式將之與內裝之毒品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則毒品外包裝袋內所含之毒品既不論以何種方法均無法將附著於袋內之毒品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采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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