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簡,1636,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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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6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廣澤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廣澤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遺失之物,竟擅自據為己有,自拾得後至106年4月24日為警查獲時止,均未主動向警察機關報告招領,顯見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無足取,惟考量系爭贓物價值非鉅,且業經被害人領回(見警卷第11頁贓證物認領保管單),並未實際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朱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麗珍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7968號
被 告 楊廣澤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廣澤於民國106年4月中旬某日,行經臺南市柳營區義士路上某廢棄機車回收場旁道路上,拾獲王翰儀(原名王正喬)所有於106年4月3日1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面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離本人所持有之車牌1面侵占入己。
嗣於106年4月24日12時20分,楊廣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安南區安明路與安中路交岔路口時,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員警在該機車腳踏墊上發現該面遭侵占之車牌,而扣案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廣澤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據證人王楊富美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等各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至移送意旨以被告持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面,認係被告於106年4月3日1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所竊,涉有竊盜罪嫌云云。
然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扣案之車牌是撿到的,並非伊所竊得等語。
查本件除上開車牌外,並未查得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之積極證據,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實難僅以被告持有他人失竊之車牌,即認其有竊盜罪嫌,移送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怡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士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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