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簡,1644,2017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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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6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政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曾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多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以及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自陳生活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076號
被 告 吳政南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里0鄰○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吳政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7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1年7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3月18日12時10分、經警採尿回溯96個小時內某時許(不包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臺南市玉井區某地點,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於106年3月18日經警執行搜索,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出人體代謝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政南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資料在卷可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 尚 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鍾 麗 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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