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6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清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本院106 年聲搜字第157 號南院刑搜字第019994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各1 件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意圖營利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 號、94年度台非字第108 、265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同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現實上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
次按,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應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司法院()廳刑一字第615 號及()廳刑一字第309 號函示研究意見均採同一見解)。
本件被告既意圖營利,提供其住處聚集不特定之賭客簽注六合彩,即身兼決定勝負於偶然變數之賭徒身分,與其他簽賭者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賭,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與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自民國105 年7 月間起至106 年1 月24日止,反覆密接提供場所並聚眾賭博,且係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其顯具有營利之意圖,是被告本件以六合彩方式之賭博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
又「六合彩」組頭係於每期開獎前,供給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同時或分次簽賭,而以抽取賭金之固定成數或賭徒對賭之方式為之,所有各個舉動,無非欲達最終「六合彩」開獎營利之目的,其主觀上係追求一個同一之營利目的,社會價值上亦僅賦予單一賭博之評價;
則當期開獎前,組頭之各個舉動(含供給場所、聚眾賭博及對賭或抽頭),不過為其一個犯罪行為之接續,殊難強予分割為數行為,是被告於當期開獎前多次供人簽賭下注之接續行為,均為當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共場所賭博之部分行為,應論以一罪(司法院()廳刑一字第4255號刑事法律問題座談會研究意見參照)。
另被告於接續行為中之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或與賭徒對賭,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故其以一行為觸犯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賭博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情節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司法院()廳刑一字第4255號刑事法律問題座談會研究意見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經營六合彩賭博圖獲不法利益,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使人易趨於遊惰,養成不良習慣,對社會風氣有極為不良之影響;
並參酌被告違法經營時間之久暫、經營六合彩賭博之獲利規模大小、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於警詢自陳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另被告於警詢供稱:經營迄今約獲利新臺幣(下同)5 、6 萬元等語(見警卷第3 頁),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參照罪疑有利被告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其5 萬元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梅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扣押物名稱 │數量 │
├──┼───────────────┼───────┤
│ 1 │簽注單 │1本 │
├──┼───────────────┼───────┤
│ 2 │記帳單 │6張 │
├──┼───────────────┼───────┤
│ 3 │簽注總表 │7張 │
├──┼───────────────┼───────┤
│ 4 │六合彩手冊 │1本 │
├──┼───────────────┼───────┤
│ 5 │空白簽注總表 │1本 │
├──┼───────────────┼───────┤
│ 6 │紅包袋 │1包 │
├──┼───────────────┼───────┤
│ 7 │開獎號碼單 │1張 │
├──┼───────────────┼───────┤
│ 8 │計算機 │2台 │
├──┼───────────────┼───────┤
│ 9 │電話 │1台 │
├──┼───────────────┼───────┤
│ │電話錄音機 │1台 │
├──┼───────────────┼───────┤
│ │傳真機 │1台 │
├──┼───────────────┼───────┤
│ │側背包 │1個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