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簡,1652,2017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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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6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隆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六年度毒偵字第五一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隆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證據欄並補充「本院106 年6 月6 日公務電話紀錄」。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楊隆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於民國106 年2 月14日為警查獲時即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警員李亞恆自首其於106 年2 月12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交出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 組,且接受裁判等情,有其警詢筆錄及本院上開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應認其本案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四、爰依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觸法,仍不知悛悔,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之犯罪動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有施用毒品等前案紀錄之品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施用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供承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秀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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