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簡,1654,2017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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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6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佳永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佳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佳永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未適當控制自己之情緒,而對告訴人施以恐嚇,致其心理產生恐懼,所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先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業已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並請求法院給予從輕量刑及緩刑宣告之機會,有調解筆錄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

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恩典,若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均將產生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被告務必切實銘記在心,警惕慎行,以免自毀自新之機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佩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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