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簡,1675,2017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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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6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THAI HOC(即范泰學,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營偵字第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M THAI HOC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PHAM THAI HOC(即范泰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9日上午6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新營火車站」機車臨時停車區處,竊取陳俊樺所有之KREX廠牌紅色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4500元),得手後將之改噴為銀色留供己用。

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循線查獲,並扣得腳踏車1輛,發還與陳俊樺。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PHAM THAI HOC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俊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蒐證照片7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陳俊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PHAM THAI HOC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財物,在火車站竊取陳俊樺之腳踏車,動機及行為均可議。

惟考量本件竊盜手段尚屬和平;

被告坦承犯行,已將腳踏車返還與陳俊樺,犯後態度良好;

且被告離鄉背井至國外工作,謀生不易,暨竊得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再思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為高中肄業、業工、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容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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