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簡,1680,2017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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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6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08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俊憲犯罪所得咖啡色安全帽壹頂、黑色鴨舌帽壹頂、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車執照壹張,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4行所載「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循線查獲陳俊憲」,補充記載為「嗣經警同年月10日21時50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尋獲上開機車,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比對,於同年月11日凌晨1時20分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查獲陳俊憲」;

2.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應予刪除(卷內無此項證據)。

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程伊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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