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簡,1683,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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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6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蕙謙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6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蕙謙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蕙謙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5 年5 月至同年8 月間,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阿麗」之人(另案偵辦中)所提供之00-00000000 號傳真號碼以傳真之方式下注賭博。

其賭博方法為:賭客每簽1 注賭資為新臺幣(下同)80元,並約定賭客自「01」至「49」49個號碼中任選2 或3 或4 個號碼(稱為二星、三星、四星、台號及特尾等)為1 注,所簽選之號碼與每星期二、四、六當期香港六合彩開出之中獎號碼及所組成之號碼組合相同者為中獎,例如二星可贏得彩金5,700 元,三星可贏得彩金57,000元,四星可贏得彩金750,000 元等,如未中獎,則由「阿麗」贏得賭資。

嗣經警於106 年3 月23日通知調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蕙謙坦承不諱,復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HI-BOX全能電子信箱通聯紀錄及對應簽單資料6 張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

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而以該等方式下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雖以「在公眾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為要件,然不特定人既可透過電話聯繫在特定處所接聽之簽注站經營者進行簽注,則該經營者所在受理簽注之固定處所,自不得認其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之行為概念,而依社會客觀通念,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無法期待行為人僅有單一行為者,在刑法評價上,即應成立集合犯而屬一罪,至於何種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延續性之本質,除就法條構成要件之文義觀察外,亦須視犯罪行為之性質與內容而定;

而賭博之犯罪行為,因犯罪行為人係基於獲利之目的而為該犯行,堪認此犯罪行為具有重複實行之特質,即難以期待行為人僅有單一賭博之行為,是若犯罪行為人基於同一獲利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持續實行賭博之複數行為者,在刑法評價上,應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僅成立一罪。

本件被告前後多次賭博財物之犯行,乃基於同一獲利之犯意,且時間密接,依社會通念,應可認為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之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應為「集合犯」,僅成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為貪圖獲利而賭博財物,已助長社會大眾之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有極為不良之影響;

兼衡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並考量被告之年紀、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無)、犯罪方法、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賭博之時間、金額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具體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育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普通賭博罪)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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