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簡,1691,201706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6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子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子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又被告以一提供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崇德分行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遂行對被害人邱惠琦之詐欺取財犯行,應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然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緝捕,助長詐騙集團詐取財物之犯罪風氣,所造成危害自非輕微,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