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簡,1699,2017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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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90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智明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陳智明所有短木棍、長木棍各壹根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陳智明行竊時所使用之木棍壹根(嗣於行竊過程中斷裂成扣案之短木棍1根、長木棍1根),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問:警方現場查扣之短木棍是何人所有?)該短木棍是我竊取失敗而遺留在現場的。」

「(問:警方查獲你時,你身上之長木棍是否為犯案工具?)是的沒錯。」

「(問:該長木棍為何會有斷掉的痕跡?)因該長木棍是我至臺南市○○區○○路000號佳里玉山銀行ATM提款機前竊取財物失敗後,原本長木棍斷掉一節在該ATM提款機內,所以我遭查獲所持長木棍才會有斷掉痕跡。」

「(問:警方所查扣之短木棍及長木棍各1支,是否是你所有?)是我所有的。」

等語(見警卷第3頁),且有扣案之短木棍、長木棍各1根之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0頁),查扣案之木棍質地堅硬,長度非短,且可供破壞銀行ATM提款機使用,在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謂之「兇器」。

三、核被告陳智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

又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5年3月7日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2罪),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確定,105年10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所為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既止於未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又被告本件犯行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而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陳智明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不知警惕悔改,復再持兇器破壞銀行ATM提款機以竊取其內現金,惡性及情節非輕,惟另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犯行僅止於未遂,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惟其戶籍資料則記載為國中畢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參),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查扣案之短木棍、長木棍各1根,係供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工具使用,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警卷第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采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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