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簡,1701,2017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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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7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世民即李察基爾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余訓格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3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世民即李察基爾犯恐嚇公眾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⒈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診斷證明書(李世民)(見偵卷一第7頁反面);

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李世民)(見偵卷一第8頁-第8頁反面);

⒊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106年4月27日中總嘉精字第1062500438號函及所附鑑定書(見本院卷二第52頁-第54頁反面);

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二第6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世民即李察基爾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無精神病症狀的躁症發作」於案發後第3日即105年4月3日至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住院治療,復領有中度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有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診斷證明書(李世民)(見偵卷一第7頁反面)、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李世民)(見偵卷一第8頁-第8頁反面)在卷可稽,被告目前仍在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住院中(且被告無法自行到庭,可能會跑掉,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68頁),經被告之指定辯護人聲請本院囑託被告目前住院之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醫院,針對被告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態進行精神鑑定,該醫院依被告之個人發展史、家族史、教育史、工作史、物質濫用史、疾病過去史、精神疾病史,研判其就犯行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論認為:綜合上述會談結果、過去發展史、工作史、心理衡鑑等資料,參考其魏氏智力測驗所呈現之表現,參照其學經歷,智商應有所退化;

此外李員過去於本院身心醫學科門診及病房住院多次就診(包含嘉義分院及灣橋分院),其診斷為雙極性情感疾患,併有多次躁症發作之經驗。

若同時考量李員臨床功能表現及社會適應能力損害之程度,綜合評估李員有智能退化之情形,應無疑義。

且其程度應偏向輕度,合先敘明。

又由李員之灣橋分院105年9月26日住院病史及醫療、護理記錄之結果呈現(此為犯案後送往精神科住院之記錄),李員臨床藥物濃度上呈現鋰鹽濃度:0.63,帝拔顛濃度:28(未達服藥標準值,之後李員於住院當中規則服藥濃度可達> 70),並於住院前十日之醫療護理記錄上頻繁記錄顯著脫離現實等躁症症狀,及施以保護約束及針劑治療。

亦可推論李員當時是處於服藥不規則躁症發作之狀態(亦合於李員對於自己犯案當下之描述)。

雖李員於門診有雙極性情感疾患之診斷,但發病住院頻率頻繁,此應與李員及家屬病識感不佳,服藥順從性不足而容易出現情緒問題較為相關,但整體而言李員確實罹患具臨床意義及脫離現實之重大精神疾患。

就會談過程看來,雖李員表示其過去有酒精使用史,但就其飲酒方式及臨床表現,評估尚未達到精神病理意義之酒精依賴或其他精神疾患之程度。

若被告李員所言屬實,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無因心智缺陷而致其控制能力(亦即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降低之情形,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106年4月27日中總嘉精字第1062500438號函及所附鑑定書(見本院卷二第52頁-第54頁反面),再經本院以公務電話詢問鑑定醫師,有關上開鑑定書記載:「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無因心智缺陷而致其控制能力(亦即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降低之情形」之文義,鑑定醫師陳稱:是指被告於為本案行為時之行為能力未達喪失及顯著降低之情形,但是仍有受到其心智缺陷的干擾,故被告行為時因其心智缺陷而致其控制能力有輕微之降低……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二第60頁)」在卷可參,依上開鑑定結論,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因其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僅有輕微之降低,而無顯著減低情形,自無上開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㈢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為適當之斟酌。

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年臺上字第16號、45年臺上字第1165號及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領有中度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參酌上開鑑定書內容,被告經評估有智能退化之情形,經診斷患有雙極性情感疾患,整體而言確實罹患具臨床意義及脫離現實之重大精神疾患,且於本案行為時因其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行為之能力有輕微降低之情形,再參酌其犯案情節係在臺北松山機場郵局內之民眾書寫櫃檯玻璃張貼載有恐嚇公眾文字之紙張1紙,而遭查獲,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被告因患有精神疾病之心智缺陷、肇事經過、情節、所生損害等情,相較相同犯罪之其他案件情狀及危害,應屬較輕,認為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而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法定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是被告此部分犯行,如科以最低度刑,應屬過重,未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其此部分犯罪情節觀之,自屬法重而情輕,在客觀上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啟自新。

三、免刑:按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本院斟酌上開一切情狀,認本案雖非欠缺可罰違法性,而無從為無罪之判決,然被告因上開智能退化、中度精神障礙、脫離現實之重大精神疾患等心智缺陷,對刑罰理解及執行之成效顯然十分有限,且被告本案犯行情節尚屬輕微,顯可憫恕,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後,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規定,免除其刑,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51條、第59條、第61條第1款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采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恐嚇公眾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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