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簡,1704,2017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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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7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聰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六年度偵字第七五○五、八一九二、八二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聰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含主刑及沒收)。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翁世昌租居處」應更正為「翁世昌承租無人居住之空屋」、第17行「機車」應更正為「機車及安全帽1 頂」。

二、核被告周聰輝於民國106 年3 月16日竊取翁世昌財物及106年4 月15日竊取蔡郭文子機車,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於106 年4 月12日侵入曾文華住處竊取財物,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被告於106 年4 月12日侵入吳陳紅棗住處竊取財物未遂,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被告於106 年4 月12日侵入吳陳紅棗住處竊盜犯行雖已著手行竊,然未生移置所行竊物品之支配監督管領於其實力下之結果,為未遂犯,爰就該次竊盜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於民國106 年4 月28日為警查獲時即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警員黃建綸自首於106 年3 月16日竊取翁世昌財物犯行並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證人黃建綸於偵查證述明確,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應認其上開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就該次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依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不思勞動獲取報酬之犯罪動機,本案之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有強盜等前案紀錄之品行,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所得財物價值,事後於警詢、偵查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與被害人翁世昌、曾文華、吳陳紅棗、蔡郭文子達成民事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被告所犯各罪所宣告之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均得易科罰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縱逾6 個月,依同條第8項規定,亦得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106 年3 月16日竊盜部分(翁世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下同)800 元、玉製香壇底座1 個及茶葉1 斤,均屬於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106 年4 月12日竊盜部分(曾文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豬撲滿2 個(內裝有現金共4 萬元)、紅包袋2 個(內裝有現金共2,000 元),均屬於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106 年4 月15日竊盜部分(蔡郭文子):扣案之機車鑰匙1 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被告行竊所得機車及安全帽,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蔡郭文子,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秀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  罪  日  期│被害人│罪         名         及         宣         告         刑   │
├──┼───────┼───┼──────────────────────────────┤
│1   │106 年3 月16日│翁世昌│周聰輝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玉製香壇底座壹個及茶葉壹斤│
│    │              │      │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106 年4 月12日│曾文華│周聰輝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豬撲滿貳個(內裝有現金共新臺幣肆│
│    │              │      │萬元)及紅包袋貳個(內裝有現金共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如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106 年4 月12日│吳陳紅│周聰輝侵入住宅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棗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   │106 年4 月15日│蔡郭文│周聰輝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子    │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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