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簡,1709,2017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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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7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嘉宏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續字第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嘉宏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嘉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同事關係,被告僅因告訴人檢舉其疑有私用公務車之情事,不思理性解決,即以足以貶抑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詞對告訴人侮辱,使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形象受損,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鈺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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