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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7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美蓮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美蓮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證人何宏榮、趙秀娟均證稱「告訴人與被告應該是意見不合」之證詞(見他字卷第19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所謂「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之公然侮辱罪,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感情名譽之安全,所謂「侮辱」係指以抽象之言語、舉動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使之難堪之行為,亦即係以言語、行為、或其他非法方法,客觀上有損害他人人格之行為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79年度台上第5241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合,以「你已經頭殼壞掉,超嚴重的」、「你很不正常,很嚴重」、「跟他睡覺」等語辱罵告訴人,依據社會一般通念,實有輕蔑、嘲諷、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意涵,已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及社會評價,核屬侮辱人之言語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且被告上開辱罵之言語,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同一場合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容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爰審酌被告遇意見不合時,未能尊重他人之人格、名譽法益,以上開穢語辱罵告訴人,行為實不足取,且犯後猶辯稱「我不記得當時講了什麼」、「不是針對她」等詞圖以卸責,未坦然面對錯誤,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與告訴人係同大樓住戶之關係、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5 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梅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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