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簡,1725,2017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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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7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益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六年度偵緝字第九四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梁益彬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證據欄並補充「被告梁益彬於本院之自白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蘇厝派出所警員陳善貴之職務報告書」。

二、爰依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梁益彬肢體健全、不思勞動獲取報酬之犯罪動機,徒手行竊之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本案案發前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所得財物之價值,竊得物品已發還被害人蘇金寶,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行竊所得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秀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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